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恊宗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鄭有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54 號、100 年度偵字第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恊宗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有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恊宗前因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與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3 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鄭恊宗又因④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判決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④至⑦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與首揭案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其中①、②案件並經減刑,於99年9 月24日甫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其弟鄭有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3 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高速公路下之田中驛站,共同徒手搬運魏秉宬所有之割草機1 臺而竊取之,得手後,由鄭有為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鄭恊宗另騎乘其父鄭秋南所有之車牌號碼HPW-711 號重型機車逃逸。嗣魏秉宬發覺失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魏秉宬、證人羅義雄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魏秉宬、羅義雄於偵訊中之證詞及同案被告鄭恊宗、鄭有為彼此間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證據中,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有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魏秉宬所使用之割草機1 部得手,惟否認有與被告鄭恊宗共同犯案,並辯稱:其與女友及鄭恊宗一同在案發現場聊天,嗣後鄭恊宗自行騎機車離去,其女朋友則去附近的雜貨店買東西,其見割草機一直都放在該處,乃順手牽羊將割草機拿走,其係單獨犯案,別無其他共犯云云;另質諸被告鄭恊宗固坦承有於99年10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被告鄭有為一同在彰化縣田中里田中路高速公路下之田中驛站,惟否認有與被告鄭有為共同竊取割草機,並辯稱:當時其係前往上揭地點與鄭有為聊天而已云云。
㈠被告鄭有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魏秉宬所使用之割草機,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秉宬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3226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害人魏秉宬所使用之割草機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鄭有為竊走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鄭有為辯稱其係於被告鄭恊宗騎機車離開後、於其女朋友去附近的雜貨店買東西時獨自將割車機搬上車云云,被告鄭恊宗否認有與被告鄭有為共同竊取被害人魏秉宬之割草機,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羅義雄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10月3 日11時30分許彰化市○○里○○路二高橋下發現該竊嫌。......我看見2名男子及1 名女子共三名竊嫌徒手將割草機1 部搬到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頁反面),並指認出當時在場之其中一名男子即為被告鄭恊宗;證人羅義雄於偵訊時另證稱:「那天我看到有一台車子,有二個男生與一個女生,一個女的在把風,二個男生把割草機搬上車,我沒有注意看到機車,女的我沒有仔細看長像,但不是我們村子的人。但其中一個男生我在警察局有指認。」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0頁);又證人羅義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之前在偵查中稱有看到1 台車子和2 男1 女,你說是2 個男的把割草機搬上車,1 個女的在把風,你當時是這樣講的嗎?) 我看到2 個在車邊,1 個女生站在車子前面看。(那2 個男的在幹嘛?) 我看到門開開的,他們要拿東西放到車上,因為那台是機車無法載的,要車子才有辦法載。(那台割草機有多重?)很長。(大概多寬?)就是一顆馬達跟1 根鐵,長度很長。......(你有印象的是有看到1 個女的站在車子前面,有2 個男的把東西搬進車內,你有無印象是搬到前座還是後座?)後座。...... ( 你看到的時候,是否知道他們在搬的東西是割草機?)我看車子門開開的,我就走了,沒再看了。(當時你有看到他們在搬一個東西,但是你不知道那個東西就是你們的割草機?)我不知道。(你沒有看到那個東西是1 個人拿還是2 人拿?)我沒有看到,我只看到有人在那裡,因為不認識,所以我沒有靠近。(你之前在警詢中說,你有看到1 個男生的特徵是短髮、有戴眼鏡,但是你是否有看清楚他的臉或模樣?)遠遠的不清楚,我就說差不多在50公尺處看到的。......(你是事後才知道人家的那個東西是割草機嗎?)是事後才知道。(你是聽到警察問你割草機不見了,你才知道的嗎?)他說社區有東西不見了,我說中午好像有看到人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133 頁反面至第136 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⒉由證人羅義雄所述,其當時係見到案發現場有2 名男子、1名女子,其中2 名男子的確有將某項物品搬入車後座的狀況,證人羅義雄雖然因距離之故未見到所搬運的物品是否為割草機,也沒有見到是1 個人在搬運還是2 個人一同動手搬運,且其自承看不清楚所謂短頭髮戴眼鏡之男子之容貌,則其在警詢中雖指認被告鄭恊宗之相片,其可信度亦有疑問。然依證人魏秉宬於警詢所述,其於99年10月3 日上午11時40分用完割草機後,放置在彰化市○○里○○路高速公路下田中驛站,休息到13時10分後就發現所放置的割草機遭竊,比照證人羅義雄證稱伊係於99年10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見到2男1 女出現在案發現場搬運物品,足可推知當時證人羅義雄所見正在被搬運的物品即是被害人魏秉宬所使用之割草機無誤。而該割草機係被告鄭有為所竊取,業如前述,且被告鄭有為、鄭恊宗均一致供稱當時其2 人與被告鄭有為之女友曾至該處等語,則證人羅義雄所見之2 男1 女,應即為被告鄭有為、鄭恊宗及被告鄭有為之女友無誤。
⒊又該部遭竊之割草機長度,依證人羅義雄張開雙手比擬,經本院當庭以量尺測量,約160 公分,以該部割草機之長度,由被告鄭有為一人單獨搬運入汽車後座,顯有相當難度,而依證人羅義雄所證述,當時其看到2 個(即被告鄭有為、鄭恊宗)在車邊,1 個女生站在車子前面看,其看到汽車車門開開的,他們要拿東西放到車上之情狀觀之,更見割草機係由被告鄭有為與被告鄭恊宗協力搬運上車。被告2 人雖均否認此節,然被告鄭恊宗於偵訊中供稱:該割草機係被告鄭有為及女友一同搬上車,其並未參與竊取割草機云云(見100年度偵緝字第354 號偵卷第35頁背面),被告鄭有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其係於被告鄭恊宗騎機車離開後、於其女朋友去附近的雜貨店買東西時獨自將割車機搬上車云云(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354 號偵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若被告鄭有為所述為真,則被告鄭恊宗在被告鄭有為竊取割草機時早已離開,理應不知此事,為何被告鄭恊宗於首次偵訊時即可答稱係被告鄭有為所竊取,還可說明係被告鄭有為與女友一同將割草機搬上車,彷彿親眼目睹?且被告2 人就該割草機究竟係何人搬運上車,所述亦有不符,是被告2 人之供述自相矛盾,應係事後為被告鄭恊宗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有為、鄭恊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鄭有為與鄭恊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恊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攫取他人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被告鄭有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鄭恊宗則否認犯行,暨其手段分工程度、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