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仕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仕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仕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1年6 月11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徒刑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442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田中鎮○○路○ 段233 巷67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遭警當場逮捕,並在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2061公克),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仕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於100 年6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顆粒1 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2061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100 年7 月7 日出具草療鑑字第1000700068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陳仕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並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甚至三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33 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扣案之顆粒1 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2061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