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學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01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學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又被告蔡學哲已與被害人賴麗燕達成和解,有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按,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401號
被 告 蔡學哲 男 37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村○○路50之2
號
(現於雲林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學哲與黃建文(已起訴)為朋友,且均明知自己及對方並
無還款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9年4月29日晚間偕至彰化縣大村鄉擺塘巷16-5號欲
向賴麗燕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詐稱一定會於支票到
期後還款,並約定於翌日持支票向賴麗燕借取現金,黃建文
因此於翌日持來路不明之林盈良聯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發票人之支票(支票號碼:DB0000000號,發票金額30萬元
)1張,至彰化縣大村鄉擺塘巷16-5號向賴麗燕借取現金,
為取信賴麗燕,黃建文並再於上開支票上背書,保證屆期將
予以還款,因此使賴麗燕陷於錯誤,而將現金30萬元交予黃
建文,黃建文再轉交予蔡學哲,事後賴麗燕屆期提示上開支
票竟遭退票,蔡學哲又避不見面,賴麗燕方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學哲之部分自白:坦承自己持上開支票予同案被告
黃建文,請黃建文向姐仔(賴麗燕)借款30萬元,黃建文
取得30萬元後即交付給自己,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文之證述:坦承受被告蔡學哲請託,
持上開支票向賴麗燕拿30萬元,取得30萬元後即轉交予被
告蔡學哲之事實。
(三)證人賴麗燕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
(四)被告蔡學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蔡學哲於民國99
年2月11日,因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上訴2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3審於99年11月18日
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0年3月10日遭發布通緝
,足證被告蔡學哲已有逃亡之準備而為本案詐欺之行為以
供作逃亡資費。
(五)上述支票發票人林盈良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林盈良涉
有多件竊盜、詐欺案件,顯見上開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
被告蔡學哲及同案被告黃建文僅是以該支票作為詐騙工具
以取信告訴人賴麗燕。
(六)扣案之上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蔡學哲與同案被告黃
建文以上述支票作為詐騙之工具。
二、核被告蔡學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蔡學哲與黃建文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