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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1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學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01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學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又被告蔡學哲已與被害人賴麗燕達成和解,有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按,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401號
    被      告  蔡學哲  男  37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村○○路50之2
                          號
                        (現於雲林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學哲與黃建文(已起訴)為朋友,且均明知自己及對方並
    無還款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9年4月29日晚間偕至彰化縣大村鄉擺塘巷16-5號欲
    向賴麗燕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詐稱一定會於支票到
    期後還款,並約定於翌日持支票向賴麗燕借取現金,黃建文
    因此於翌日持來路不明之林盈良聯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發票人之支票(支票號碼:DB0000000號,發票金額30萬元
    )1張,至彰化縣大村鄉擺塘巷16-5號向賴麗燕借取現金,
    為取信賴麗燕,黃建文並再於上開支票上背書,保證屆期將
    予以還款,因此使賴麗燕陷於錯誤,而將現金30萬元交予黃
    建文,黃建文再轉交予蔡學哲,事後賴麗燕屆期提示上開支
    票竟遭退票,蔡學哲又避不見面,賴麗燕方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學哲之部分自白:坦承自己持上開支票予同案被告
      黃建文,請黃建文向姐仔(賴麗燕)借款30萬元,黃建文
      取得30萬元後即交付給自己,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文之證述:坦承受被告蔡學哲請託,
      持上開支票向賴麗燕拿30萬元,取得30萬元後即轉交予被
      告蔡學哲之事實。
(三)證人賴麗燕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
(四)被告蔡學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蔡學哲於民國99
      年2月11日,因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上訴2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3審於99年11月18日
      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0年3月10日遭發布通緝
      ,足證被告蔡學哲已有逃亡之準備而為本案詐欺之行為以
      供作逃亡資費。
(五)上述支票發票人林盈良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林盈良涉
      有多件竊盜、詐欺案件,顯見上開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
      被告蔡學哲及同案被告黃建文僅是以該支票作為詐騙工具
      以取信告訴人賴麗燕。
(六)扣案之上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蔡學哲與同案被告黃
      建文以上述支票作為詐騙之工具。
二、核被告蔡學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蔡學哲與黃建文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1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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