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欣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欣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以下所載「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亦非甚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 張,係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黃欣二 男 66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26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欣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10月3 日
起至100 年11月10日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埤頭鄉○
○村○○路261 號處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任組頭
經營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自行前往上揭處所或以
電話下注簽單之方式,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
,用以賭博財物。賭客簽選號碼賭博之方式有「2 星」、「
3 星」及「4 星」3 種,約定賭客每簽注乙支,賭金為新臺
幣(下同)80元,若賭客簽中「2 星」、「3 星」、「4 星
」,可分別獲得下注金額10倍、20倍、30倍之彩金。若未中
則全歸黃欣二所有。嗣於100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2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
彩之簽注單2 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欣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六合彩之簽注單2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照片3 張
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每期經營種類有「2 星」
、「3 星」及「4 星」多種,並與多人賭博,均係各該期賭
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
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物品併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振 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