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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7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7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欣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欣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以下所載「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亦非甚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 張,係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黃欣二  男  66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26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欣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10月3 日
    起至100 年11月10日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埤頭鄉○
    ○村○○路261 號處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任組頭
    經營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自行前往上揭處所或以
    電話下注簽單之方式,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
    ,用以賭博財物。賭客簽選號碼賭博之方式有「2 星」、「
    3 星」及「4 星」3 種,約定賭客每簽注乙支,賭金為新臺
    幣(下同)80元,若賭客簽中「2 星」、「3 星」、「4 星
    」,可分別獲得下注金額10倍、20倍、30倍之彩金。若未中
    則全歸黃欣二所有。嗣於100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2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
    彩之簽注單2 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欣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六合彩之簽注單2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照片3 張
    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每期經營種類有「2 星」
    、「3 星」及「4 星」多種,並與多人賭博,均係各該期賭
    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
    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物品併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振    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7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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