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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8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8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意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意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主觀犯意「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58號
被      告  陳意文  女  49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巷4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文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
    ,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138巷60
    號前之貨櫃屋處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任組頭經營
    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自行前往上揭處所下注簽單
    之方式,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
    物。賭客簽選號碼賭博之方式為「2星」1種,約定賭客每簽
    注乙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週2、4、6
    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當期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
    「六合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5700元之
    彩金。若未中則全歸陳意文所有。嗣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5
    時3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供經營六合彩之簽注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意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六合彩之簽注單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照片3張附
    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
    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又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振    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8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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