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5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東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0 年度簡字第592 號),本院於100年5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所載「,處有期徒刑叁月。
」,均更正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有期徒刑叁月。」部分,對照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據上論斷欄所載,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