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文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8 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1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95號、91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47巷6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加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 月28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定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文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2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8 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1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95號、91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王文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書記書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