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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月馨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七月、一年確定(其中八十四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七月、一年之部分,經更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嗣上述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及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之三案部分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繼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三號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五八九號聲請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偵查起訴,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甲○○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洲鄉○○村○○路四七巷六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約每隔三至四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數次。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繼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三號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五八九號聲請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偵查起訴,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甲○○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七月、一年確定,(其中八十四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七月、一年之部分,經更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嗣上述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及應執行刑一年六月之三案部分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一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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