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68、19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振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梁振輝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927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7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2次)、5月(8次)、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各判處有徒刑3月(3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0年4月1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30日晚上9時許,在其彰化縣和美鎮○○路○段708號5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再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再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各於100年9月2日上午9時許、100年9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梁振輝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梁振輝對於上揭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分別於100年9月2日上午9時許、100年9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927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7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梁振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