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美惠
許名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美惠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許名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美惠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18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與經撤銷上開緩刑之詐欺案件接續
執行後,於96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許名福則於94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9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均不知悔改,洪美惠、許名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不得非法
轉讓,惟洪美惠於99年12月17日19時36分前某時接獲其友人
劉鴻儒以不詳電話撥打至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表示欲無償索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加以應
允,並於同日19時36分5 秒許以非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許名福持用如附表編號四之行動電話,而
於電話中告以許名福上情並要求許名福攜帶重量僅得供1次
施用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1公克,起訴書誤載
為安非他命)至彰化縣二林鎮二林溪旁無償轉讓予劉鴻儒,
許名福應允後,即與洪美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20時許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前揭地點無償轉讓
予劉鴻儒。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
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美惠、許名福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美惠、許名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告
洪美惠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7659
號卷第61頁),且渠等供述核與證人劉鴻儒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證人劉鴻儒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
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7日19時36分5 秒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洪美惠與許名福之對話,整段通話是洪
美惠打電話交代許名福於當日20時許拿少許安非他命,因為
當日伊要拿2 個玻璃球給他們,又向他們要少許安非他命施
用等語(同上偵卷第7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7日19時36分5 秒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洪美惠與許名福之對話,當是伊是要拿2
個玻璃球給他們,因為該玻璃球是伊自己買回來用瓦斯噴燈
吹的,比去用買的好,所以之前就說好要給說過要給他們,
當日把玻璃球給他們後,再向他們要一些安非他命,伊是向
洪美惠要一點安非他命,洪美惠就叫許名福拿一點安非他命
給伊,後來許名福給伊的安非他命大約是施用一次的量,重
量約0.1 公克等語(同上偵卷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第81頁
)。此外,復有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735 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洪美惠、許名福及證人劉鴻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及證詞雖均稱:是由洪美惠指示許名福拿一點「安非他命」
給劉鴻儒等語,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
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以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010499 號函示甚
明,而被告許名福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在99年12月17日
給劉鴻儒的毒品與伊在100 年2 月15日為警拘提當日18時許
所施用之毒品是相同的等語(本院卷第53頁),而經本院職
權調查被告許名福於100 年2 月15日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
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0 年2 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 份(100 年度毒偵字第468 號卷第52頁、第54
頁)附卷可憑,則被告洪美惠、許名福及證人劉鴻儒顯不具
專業知識無從分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區別,是渠等
供述、證稱本案無償轉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應屬誤認,被
告洪美惠、許名福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予證人劉鴻儒之毒
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
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起禁
止販賣,更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
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
公告列為禁藥。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
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4 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所定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
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
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洪美惠、許名福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洪美惠、許
名福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備按: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
要旨固載有「惟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
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原判決理由欄敘明『甲基安非他命復為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前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則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文字,然核諸該最高法院判決之
全文意旨,係認此部分判決違誤之處,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
定,最高法院可據以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轉
讓禁藥部分均撤銷,自為判決,並肯認「上訴人轉讓禁藥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
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足見最高法院指
摘者乃原判決論述「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低度行為」為
不當,蓋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故持有禁藥既未
構成犯罪,即無論以低度犯罪行為之餘地,然若行為人所持
有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行為
人仍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從而,此最高法院判決
並非揭櫫行為人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無庸與轉讓偽禁藥之高
度犯行論以吸收而不另論罪之結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洪美惠、許名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美惠、許名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刑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施用毒品前科,渠等明知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竟仍
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與禁藥之氾濫
,危害他人健康之威脅非輕,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渠等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轉
讓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至公訴人雖就被告2 人前揭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1 年,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屬適當,附此敘明。
㈣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
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6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該條項之適用係以犯同法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為其前提要件。
則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該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乃又依該條例上開規定,將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宣
告沒收,即將該部分轉讓禁藥罪之主刑、從刑所依憑之法律
予以割裂適用,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所
洪美惠、許名福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故沒收部分不得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經查:
1.被告許名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弟弟許
永輝申辦的,但是已經交由其使用,是屬於其的,而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是插在被查扣的TATUNG牌手機上等語(本院
卷第59頁反面),是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
M 卡均為被告許名福所有供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
2.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洪美惠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乙節,業據被告洪美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
59頁反面),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
3.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分屬案外人洪
彩瑜、洪志隆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洪美惠於本院審理供承明
確(本院卷第59頁反面),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洪美
惠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又被告洪美惠、許名福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因藥事法亦無如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相同之減刑規定,基於法律適用之整
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就本案被告2 人犯行自無因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適用,予以減刑之適
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 註 │
│號│ │ │ │
├─┼────────────────────┼───┼──────────┤
│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洪美惠│未扣案 │
│ │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二│門號0000000000SIM 卡 │案外人│另案扣存於本院100 年│
│ │ │洪彩瑜│度訴字第429 號案件中│
├─┼────────────────────┼───┼──────────┤
│三│插用門號0000000000不詳廠牌之行│案外人│未扣案 │
│ │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洪志隆│ │
│ │卡壹張) │ │ │
├─┼────────────────────┼───┼──────────┤
│四│TATUNG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許名福│另案扣存於本院100 年│
│ │一五一號SIM 卡壹張) │ │度訴字第429 號案件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