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景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景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施景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施景煌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8 月6 日、同年9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270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87年度訴字第916 號、88年度訴更字第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 次竊盜、1 次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5 月、6 月、5 月確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又15日,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19日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街2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9 月22日7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旁為警盤查,於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於同日7 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施景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偵卷第5 至6 頁)。
㈢被告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8 月6 日、同年9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270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87年度訴字第916 號、88年度訴更字第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8年度訴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36頁)各1 份在卷可參,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施景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99年9 月22日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旁為警盤查,於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述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警員許志昇出具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