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俊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3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俊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蘇俊彥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第1 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第2 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第3案);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案以86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4 案)。上開第1 、2 案經執行後,於84年4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 年8 月又17日;上開第3 、第4 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而與第1 、2 案之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1年5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 年10月又4 日,嗣上揭各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乃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下稱第1 次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下稱第2 次強制戒治),於99年9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8 、189 、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蘇俊彥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述第2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1 月19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員林農工前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0 年1 月20日上午7 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659 巷320 弄8 號之居處執行搜索後,經徵得其同意於100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蘇俊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0 年1 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見警卷第7 至9 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下稱第1 次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下稱第2 次強制戒治),於99年9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8 、189 、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既係在上述第2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犯,即應依法論科,應無疑義。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第1 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第2 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第3 案);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案以86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4 案)。上開第1 、2 案經執行後,於84年4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8 月又17日;上開第3 、第4 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 月確定,而與第1 、2 案之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1年5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 年10月又4 日,嗣上揭各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乃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