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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駿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沈駿瑋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之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並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所評定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1月13日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勒戒所評定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出監,該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後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517號、96年度易字第16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91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詎沈駿瑋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567巷29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已因丟棄而滅失)。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沈駿瑋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駿瑋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鴉片類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所評定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1月13日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所評定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80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監,所涉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處應執行刑10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逿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是核被告本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1、2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8月、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91號合併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經送監執行,於98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卻未能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用被查獲,顯然目無法紀,亦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以求重生之決心,更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非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恐難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與勇氣,並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望其能因自省,萌生戒毒之決心,早日脫離毒品之殘害。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於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65號為不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葛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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