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健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健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健民前因犯詐欺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年2 月,詐欺罪部分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於民國99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處分,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8 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三潭國小旁空地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RN8-919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5 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320 號前,因騎車戴安全帽未加以繫扣,經警攔停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100 年8 月12日5 時39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