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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盛然

      翁坤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盛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坤在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盛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1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2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7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第3 案);嗣上開3 案再經本院於96年4 月16日以96年度聲字第6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經接續入監服刑,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1號裁定,將第1 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共2 罪)、1 月又15日,將第2 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將第3 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共3 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4 月12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翁坤在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15日以95年度員簡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罪,後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1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服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後,於98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詎均不知悔改:

㈠許盛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6 日凌晨2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226號前,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黃裕昌所有之車牌號碼B4-5269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

㈡翁坤在明知上開車牌號碼B4-5269 號自用小客車為許盛然竊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2 月7 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 段606 號之住處外,收受該部自用小客車駕駛使用。

二、嗣經黃裕昌報警處理,翁坤在與許盛然於99年2 月7 日後之某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返還黃裕昌)棄置在彰化縣員林鎮○○○街359 號全聯福利中心旁之停車場,為警尋獲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盛然、翁坤在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盛然、翁坤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裕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盛然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各1 份及查獲照片6 張附卷可稽;又警員將前開自小客車採樣指紋送鑑定,經比對結果,確與被告翁坤在之DNA-STR 型別相符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11日刑醫字第100000308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盛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翁坤在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2 人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盛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又不思正途,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被告翁坤在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等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上開車輛業已返還被害人,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非鉅,暨其等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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