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逸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9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逸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被告係持另一把自備鑰匙行竊車牌號碼5683-KZ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鑰匙丟棄而不知去向。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被告張逸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舉重以明輕,倘所竊盜之物僅為單一所有權(上開判例所指係有數物、數所有權遭竊,但該數物係由一監督權監督),縱該物係由他人監督,則既僅侵害一個監督權,亦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是被告所竊盜之車牌號碼5683-KZ 號自用小客車雖車籍登記之車主為金賢發機械有限公司,但實際使用人(即監督權人)為張庭庭,則依上開說明,應僅犯普通竊盜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所載2 次之竊盜犯行,於犯罪後均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