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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周淡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5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逸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9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逸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被告係持另一把自備鑰匙行竊車牌號碼5683-KZ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鑰匙丟棄而不知去向。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被告張逸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舉重以明輕,倘所竊盜之物僅為單一所有權(上開判例所指係有數物、數所有權遭竊,但該數物係由一監督權監督),縱該物係由他人監督,則既僅侵害一個監督權,亦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是被告所竊盜之車牌號碼5683-KZ 號自用小客車雖車籍登記之車主為金賢發機械有限公司,但實際使用人(即監督權人)為張庭庭,則依上開說明,應僅犯普通竊盜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所載2 次之竊盜犯行,於犯罪後均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52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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