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進忠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虎豹王Ⅲ代」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董進忠前因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 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於民國86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6 月、1 年確定,此3 案經裁定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3日再次縮刑假釋出監,於97年5 月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扣案之「虎豹王Ⅲ代」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司法院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研究意見參照),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於在上開電子遊戲機匣內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90 元,則為被告與共同正犯「阿川」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