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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1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坤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吳坤學意圖為自己……」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吳坤學曾於民國9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2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6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4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8 年 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等語。

㈡理由部分:另查,被告曾於曾於9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1 、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2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6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4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1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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