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2 月3 日以95年度六簡字第2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而於96年3月26日因拘役易科執行完畢出監,並於同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記載均更正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6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