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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87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玉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8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特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特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汽車行車執照片」更正為「車牌號碼1467-SE 、QT-6531 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身分證」更正為「劉冠佑、陳惠眞及劉文正之身分證影本」,另補充「彰化縣政府當鋪業許可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特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2 次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趁被害人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與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庭均有不良影響,危害匪淺,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9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8 、10至15所示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
│1   │當票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車牌號碼1467-SE自小客貨車)       │                              │
├──┼──────────────────┼───────────────┤
│2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             │為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前開物│
│    │(車牌號碼1467-SE自小客貨車)       │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嗣後│
│    │                                    │依約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物返│
│    │                                    │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
│    │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3   │車籍資料查詢1份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    │(車牌號碼1467-SE自小客貨車)       │                              │
├──┼──────────────────┼───────────────┤
│4   │汽(機)車買賣書1張                 │為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前開物│
│    │(車牌號碼1467-SE自小客貨車)       │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嗣後│
│    │                                    │依約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物返│
│    │                                    │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
│    │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5   │本票、典當借款收據                  │為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前開物│
│    │(車牌號碼1467-SE自小客貨車)       │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嗣後│
│    │                                    │依約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物返│
│    │                                    │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
│    │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6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1467-SE 自│為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前開物│
│    │小客貨車)、劉冠佑及劉文正之身分證影│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嗣後│
│    │本各1張。                           │依約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物返│
│    │                                    │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
│    │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7   │委託切結書(劉冠佑)                │為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前開物│
│    │                                    │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嗣後│
│    │                                    │依約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物返│
│    │                                    │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
│    │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8   │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劉冠佑)    │為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前開物│
│    │                                    │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嗣後│
│    │                                    │依約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物返│
│    │                                    │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
│    │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9   │當票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車牌號碼QT-6531自小客車)         │                              │
├──┼──────────────────┼───────────────┤
│10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             │為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前開物│
│    │(車牌號碼QT-6531自小客車)         │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嗣後│
│    │                                    │依約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物返│
│    │                                    │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
│    │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11  │汽(機)車買賣書1張                 │為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前開物│
│    │(車牌號碼QT-6531自小客車)         │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嗣後│
│    │                                    │依約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物返│
│    │                                    │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
│    │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12  │本票、典當借款收據1張               │為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前開物│
│    │(車牌號碼QT-6531自小客車)         │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嗣後│
│    │                                    │依約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物返│
│    │                                    │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
│    │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13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QT-6531自 │為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前開物│
│    │小客車)、陳惠真及劉文正身分證影本各│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嗣後│
│    │1張。                               │依約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物返│
│    │                                    │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
│    │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14  │委託切結書(陳惠眞)                │為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前開物│
│    │                                    │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嗣後│
│    │                                    │依約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物返│
│    │                                    │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
│    │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15  │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陳惠眞)    │為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前開物│
│    │                                    │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嗣後│
│    │                                    │依約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物返│
│    │                                    │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
│    │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8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