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特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特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汽車行車執照片」更正為「車牌號碼1467-SE 、QT-6531 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身分證」更正為「劉冠佑、陳惠眞及劉文正之身分證影本」,另補充「彰化縣政府當鋪業許可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特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2 次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趁被害人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與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庭均有不良影響,危害匪淺,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9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8 、10至15所示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 │1 │當票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車牌號碼1467-SE自小客貨車) │ │ ├──┼──────────────────┼───────────────┤ │2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 │為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前開物│ │ │(車牌號碼1467-SE自小客貨車) │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嗣後│ │ │ │依約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物返│ │ │ │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 │ │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3 │車籍資料查詢1份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 │(車牌號碼1467-SE自小客貨車) │ │ ├──┼──────────────────┼───────────────┤ │4 │汽(機)車買賣書1張 │為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前開物│ │ │(車牌號碼1467-SE自小客貨車) │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嗣後│ │ │ │依約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物返│ │ │ │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 │ │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5 │本票、典當借款收據 │為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前開物│ │ │(車牌號碼1467-SE自小客貨車) │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嗣後│ │ │ │依約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物返│ │ │ │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 │ │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6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1467-SE 自│為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前開物│ │ │小客貨車)、劉冠佑及劉文正之身分證影│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嗣後│ │ │本各1張。 │依約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物返│ │ │ │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 │ │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7 │委託切結書(劉冠佑) │為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前開物│ │ │ │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嗣後│ │ │ │依約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物返│ │ │ │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 │ │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8 │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劉冠佑) │為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前開物│ │ │ │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嗣後│ │ │ │依約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物返│ │ │ │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 │ │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9 │當票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車牌號碼QT-6531自小客車) │ │ ├──┼──────────────────┼───────────────┤ │10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 │為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前開物│ │ │(車牌號碼QT-6531自小客車) │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嗣後│ │ │ │依約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物返│ │ │ │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 │ │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11 │汽(機)車買賣書1張 │為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前開物│ │ │(車牌號碼QT-6531自小客車) │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嗣後│ │ │ │依約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物返│ │ │ │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 │ │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12 │本票、典當借款收據1張 │為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前開物│ │ │(車牌號碼QT-6531自小客車) │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嗣後│ │ │ │依約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物返│ │ │ │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 │ │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13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QT-6531自 │為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前開物│ │ │小客車)、陳惠真及劉文正身分證影本各│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嗣後│ │ │1張。 │依約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物返│ │ │ │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 │ │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14 │委託切結書(陳惠眞) │為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前開物│ │ │ │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嗣後│ │ │ │依約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物返│ │ │ │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 │ │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15 │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陳惠眞) │為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前開物│ │ │ │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嗣後│ │ │ │依約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物返│ │ │ │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 │ │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