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得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之「被害人林淑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性表」,更正為「被害人梁婉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得豪將其借自林淑芬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他人,致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該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匯款帳戶,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曾因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上開序號⑵、⑶之三罪,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小利,即出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僅係幫助犯,己身獲利有限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