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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銘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9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得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之「被害人林淑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性表」,更正為「被害人梁婉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得豪將其借自林淑芬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他人,致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該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匯款帳戶,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曾因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上開序號⑵、⑶之三罪,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小利,即出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僅係幫助犯,己身獲利有限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9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