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進仲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3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進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吳進仲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有以台語高聲說:「黃宗賢還沒有死喔!天啊!地啊!弟子黃宗賢天地不容,早死早超生,慢死拖屎連,中華民國37年9月26日建生,早死早快活,伊那死我會買竹高炮來放,我會放煙火來慶祝……」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其是在家中說的云云。然查,被告當時係在其家中透過窗戶對外大聲謾罵上開言詞一情,已據證人黃宗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又被告住處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宗賢之住處,相距約20至30公尺一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民國100年6月2日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35217號函檢送之現場平面圖1份在卷可參;衡情位於距被告住處20至30公尺處之證人黃宗賢都已經可以聽聞被告上開謾罵,遑論行經被告住處周邊巷道之其他不特定之第三人。足見被告當時係刻意對外高聲謾罵,已達公然之程度一情,可以認定,不因其係在家內謾罵而解免其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被告之上開謾罵,依社會通念,自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地位遭受貶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嫌隙,即率爾對之公然侮辱,所為實不可取;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法須提高 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