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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6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添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420 、421 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添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以下所載「小貨車」應更正為「小客貨車」,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黃添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假借買賣名義,非法詐取被害人梁詠銘、施良迭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甚鉅,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420號
                                                  第421號
     被      告  黃添永  男  44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11鄰柳子林18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永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民國93年2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自始即無償還貨款之意思
     ,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7年6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4673-UJ號自
     小貨車,至梁詠銘經營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
     835號「順發商店」,向梁詠銘佯稱:家住於彰化縣福興鄉
     元中村村長住處附近,因當日下午要搭棚子且家中神明要去
     進香,須購買一些菸酒飲料等語,因梁詠銘無法立即交付黃
     添永要求之數量,黃添永再向梁詠銘謊稱:其未帶錢,現有
     的貨先載走,不足之部分補送至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元中村
     住處後,再清償全部之貨款等語,致梁詠銘陷於錯誤,而交
     付所有之金牌啤酒玻璃瓶2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
     、海尼根啤酒5箱(計4千元)、黑松沙士鐵罐2箱(計640元
     )、麥茶4箱(計1200元)、長壽6號香菸3條(計1470元)
     、七星香菸3條(計1740元)、參茸酒6瓶(計720元)等財
     物予黃添永,黃添永旋即以上開自小貨車將上述菸酒飲料載
     離逃逸,梁詠銘隨即調取黃添永所要求其他不足之金牌啤酒
     玻璃瓶3箱,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依黃添永指示送至彰化縣
     福興鄉元中村村長住處附近之約定地點,準備交貨,惟抵達
     時並未見黃添永之蹤跡,梁詠銘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㈡於98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至施良迭經營位於彰化縣秀水鄉
     埔崙村彰水路2段309號「良興廚具行」,自稱綽號「阿賓」
     ,向施良迭佯稱欲訂購流理臺1組、櫻花牌熱水器1臺、櫻花
     牌瓦斯爐1臺、大山牌排油煙機1臺等廚具設備,並約定於98
     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取貨。嗣黃添永依約於98年7月6日上午
     1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1492-WY號自小客車,至上開「
     良興廚具行」,復向施良迭謊稱:欲再追加訂購櫻花牌熱水
     器1臺等語,致施良迭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有之櫻花牌熱水
     器2臺(計11000元)、櫻花牌瓦斯爐1臺(計4500元)搬運
     至黃添永前揭自小客車上,所餘無法載運之流理臺1組、大
     山牌排油煙機1臺,則由施良迭以貨車載運尾隨黃添永所駕
     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秀水鄉○○村○○街路段時,黃添永
     以訂貨之客戶不在家為藉口,請施良迭先回家等候其通知,
     黃添永旋即駕車逃逸。嗣施良迭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黃添
     永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予黃添永,發
     現該號碼已遭停話,施良迭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梁詠銘、施良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添永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
     詠銘、施良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物品訂購紀錄
     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案發地點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
     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寵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6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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