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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7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美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07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8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美娟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案所竊得雖財物甚多、價值匪淺,惟其犯罪所得之物大部分已歸還被害人王惠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罪所肇致之具體損害尚非鉅大,另被告本身目前為彰化縣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且被告之長子施嘉文為多重障礙極重度,三子施精果為智能障礙輕度,此分別有100年4月26日彰化縣鹿港鎮中低收入戶身障、莊美娟、施嘉文以及施精果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家庭係社會經濟上弱勢,係為維持生計而犯下本案竊盜犯行,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然其為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大部分已歸還被害人王惠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079號
    被      告  莊美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下午3時
    30分許,以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3巷53號之王惠儀住宅,竊取王惠儀所有之存摺4
    本、音響搖控器1支、項鍊3條、戒指2顆、紀念幣8枚、手錶
    1支、外幣1批、皮包2個、首飾1批、印鑑1顆、手鐲2個、保
    養品1組、音響主機與喇叭1組,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100
    年5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開王惠儀住宅隔壁空屋內,
    為警查獲莊美娟,並起獲上開大部分贓物。
二、案經王惠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美娟經傳喚未到。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美
    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惠儀於警詢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7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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