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啟明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啟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被告施啟明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57、1997、2318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施啟明為警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路(臺19線)自強大橋北端處,因警盤查,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陳明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補充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二)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被告就上開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
被 告 施啟明
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武谷57之2號
居彰化縣竹塘鄉○○村○○街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啟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7、23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年9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竹塘鄉○○村○○街29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管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啟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