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建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建益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里道○路13號「飛碟網路休閒館」後方停車場,發現黃昱旌所有之車牌號碼152-GQC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與少年吳O晏(84年1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少年吳O晏在一旁把風,吳建益則徒手發動引擎後與少年吳O晏共同駛離而竊取之。
㈡嗣因警方獲得線報,先於同年9月3日晚上8時45分許,為警查獲少年吳O晏,並偕同少年吳O晏至彰化縣和美鎮○○路751 巷內尋得該機車,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表示認罪,但辯稱:如果我沒有去偷機車,吳O晏就要打我,我因為害怕吳O晏打我,所以我就去偷機車云云。
㈡被告上述犯行,已有檢察官提出之少年人吳O晏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黃昱旌警詢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指認行竊地點照片4張、少年人吳O晏指認行竊及丟棄地點照片4張等證據可資佐證。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為害怕吳O晏打我,所以我就去偷機車云云。然查:被告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且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而付保護管束之紀錄,對於竊取機車之行為,當知為不法行為,並已有認識,況且被告係成年人,成年人如何受到一名少年之威脅而失去自由,亦屬難以想像之事,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少年吳O晏(84年1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共同為之,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全文經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總統令公布,並已於亦已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就本案情節無論新舊法均無不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