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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0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瑞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簡瑞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銅導線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雖因時間久遠而僅得記憶其與「阿狗仔」以銅導線引接AB相電源之時間為民國96、97年間,惟縱被告係於96年4 月21日前開始前揭竊取電能之犯行,然其犯行持續至100年10月5 日始為警查獲,自不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問題,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27號、99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扣案之銅導線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錶2個及封印鎖4 只,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144號
    被      告  簡瑞東  男  47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三巷42號
                        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東為減省電費之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狗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6年、97年間某日,由簡瑞東以新臺幣4萬元代價
    ,僱請該成年男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裝設在其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三巷42號之22住處電表
    (電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以銅導線引接AB相
    電源,並經由開關使用電流,未經電錶計量,使電錶失效不
    準,而竊取臺電公司電力能量得手。迄於100年10月5日10時
    10分許,經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洪銘桉至上址稽查,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銘桉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檢查紀錄表、追
    償電費計算單、電費收據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
    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
    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規定提高罰金
    數額後,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
    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
    規定,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
    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法規競合後自應以刑法竊盜
    罪處斷。又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
    323條規定甚明。本件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阿狗仔」之成年男
    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  聰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康  綺  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0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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