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武政
周文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武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文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木棍1支(已斷為2截)及木棍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扣案之木棍不能證明係被告莊武政、周文楠所有,且非違禁物,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
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告訴人胡萬居具狀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應無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