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彬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李文彬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9 月5 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9 月19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8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 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開㈡、㈣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7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 號裁定減刑,並與㈠、㈢、㈤之罪刑,及不得減刑之㈥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8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9年4 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㈠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兩次符合自首並予以減輕其刑部分,與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犯行係被告主動供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