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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另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09、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院於89年9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業於9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5年內之91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因其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戒治,業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無庸繼續執行;此部分所涉及之刑事責任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1月6日,以92年度花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1月14 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96年3月1日晚間8時許、96年3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分別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與瑚璉路附近小公園內、彰化縣大村鄉○○村○○路86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氣體再加以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先於96年3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350號前為警盤查所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96年3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彰化縣大村鄉○○路81號處,因另案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3月2日、96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6年3月2日、96年3月28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2日、96年4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就其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諸現行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5 第3 項修正理由 (二)】 ,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條例第23條修正理由三 (二)】 ,凡此俱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由是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併行之方式,並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且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且細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20修法理由二後段),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復為施用毒品者(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三犯或三犯以上),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5 年後再犯一端,即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1 、2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5 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始符修法之本旨。查本件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9年9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業於9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1月6日,以92年度花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在前次90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均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均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先後2 次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時、空非屬緊密,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1 月6 日,以92年度花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案);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 月1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 案);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2 、3 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 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訴略以:伊於上開二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間,另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應僅成立一個集合犯云云。按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自白稱,其於前揭2次施用毒品間,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即難憑採。而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間隔逾26日之久等情,客觀上難認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為之,故於刑法評價上,依社會健全觀念,要難認彼此具有集合犯之一罪性質,而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上訴應無理由。惟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並於同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雖難憑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被告於5年內,猶無悔改之意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定其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