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謝銀宗
- 即上訴人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8 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100年度簡字第1427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 4 編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5項、第413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3號審理,嗣被告於100年7月6日在該案準備程序中自白「我同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扣案物沒收」,原審即改以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451條之1第3項規定,於抗告人之請求範圍內,以100年度簡字第1427 號簡易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6月,惟該判決並非適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抗告人誤寫為第2項)所為判決。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既已表明願受判決範圍,原審並於抗告人表明科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該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為科刑判決,故不得上訴,遂將抗告人之上訴裁定駁回,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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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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