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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1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1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 年4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項                 │第2項                 │第2項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8月18日           │99年10月13日          │99年11月8日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9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9年度簡字第2014號    │99年度易字第1243號    │100年度易字第181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  決│99年11月8日           │100年2月14日          │100年3月18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9年度簡字第2014號    │99年度易字第1243號    │100年度易字第181號    │
│判  決│      │                      │                      │                      │
│      ├───┼───────────┼───────────┼───────────┤
│      │判決確│99年11月30日          │100年3月15日          │100年4月12日          │
│      │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日 。                │1日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7月12日           │99年7月29日           │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0298號   │99年度偵字第10298號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   │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  決│100年7月7日           │100年7月7日           │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   │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   │                      │
│判  決│      │                      │                      │                      │
│      ├───┼───────────┼───────────┼───────────┤
│      │判決確│100年7月7日           │100年7月7日           │                      │
│      │定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1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