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 年4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項 │第2項 │第2項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8月18日 │99年10月13日 │99年11月8日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9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9年度簡字第2014號 │99年度易字第1243號 │100年度易字第181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 決│99年11月8日 │100年2月14日 │100年3月18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9年度簡字第2014號 │99年度易字第1243號 │100年度易字第181號 │ │判 決│ │ │ │ │ │ ├───┼───────────┼───────────┼───────────┤ │ │判決確│99年11月30日 │100年3月15日 │100年4月12日 │ │ │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日 。 │1日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7月12日 │99年7月29日 │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0298號 │99年度偵字第10298號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 │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 決│100年7月7日 │100年7月7日 │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 │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 │ │ │判 決│ │ │ │ │ │ ├───┼───────────┼───────────┼───────────┤ │ │判決確│100年7月7日 │100年7月7日 │ │ │ │定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