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曉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3837、39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LV」皮帶貳條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曉琴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837號、3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LV」商標圖樣皮帶2 條,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供參);再按仿冒商標商品之流通本為商標法所禁止,商標法第83條沒收之立法意旨原在於防止仿冒商標商品回流於市場,是商標法第83條既屬專科沒收規定,再對照法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整體文義以觀,該條文解釋上自不拘泥於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只要確認扣案物品為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並於市場流通之仿冒商標商品,客觀上顯然存在有人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於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837、3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本件扣案之「LV」商標圖樣之皮帶2 條,雖經偵查結果雖認非屬被告所有,然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人趙俊堯100 年3月1日出具之鑑定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