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56號
- 抗告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聲字第146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5 日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80號「員林特賣會」),意圖販賣而陳列,並販賣仿冒「LACOSTE」、「TOMMY HILFIGER」、「TIMBERLAND」等商標之商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件警方於96年11月15日扣得之仿冒「PRADA衣服3件、TOMMY HILFIGER外套6件、Timberland外套7件、LAC OSTE衣服4件、Dior衣服10件、MARLBOROCLASSICS外套22件、牛仔褲1385件、CK衣服74件及Levi's 衣服530 件、外套20件」等商標之商品,於96年11月13日被告為警查獲時,即有部分仿冒商品已放置在「員林特賣會」現場桌面上販賣陳列,其餘則放置在桌下儲藏區待售,業經被告及承辦員警到庭陳述明確,而本件被告販賣仿冒「LACOSTE」等上標商品,與販賣仿冒「PRADA」等商標商品之行為,犯罪時間重疊、地點相同,且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乃屬刑法上之集合犯,為同一案件,不可分割。因此扣案之仿冒「PRADA 」等商標之商品,亦為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而販賣並陳列之商品無疑。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供述,以及承辦員警證詞,遽認被告僅係單純持有本件扣案之仿冒PRADA等商標之商品,駁回沒收之聲請,容有未洽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條文雖是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仿冒商標之商品,並非違禁物,單純持有者亦不構成犯罪,必須是商標法第81條之「使用」行為,第82條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行為才構成犯罪。依據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不能單獨宣告沒收,此與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不同。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扣案物品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嗣於此次修正時,因認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見該條立法理由),是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始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從而,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本件被告曾於96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80號「員林特賣會」),意圖販賣而陳列,並販賣仿冒「LACOSTE」、「TOMMY HILFIGER」、「TIMBERLAND」等商標之商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0584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參。而本件扣得之仿冒「PRADA衣服3件、TOMMY HILFIGER外套6件、Timberland外套7件、LACOSTE衣服4件、Dior衣服10件、MARL BOROC LASSICS外套22件、牛仔褲1385件、CK衣服74件及Lev i's衣服530件、外套20件」等商標之商品部分,經被告及承辦員警於偵查時到庭之陳述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與上開案件係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5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按仿冒商標商品之流通本為商標法所禁止,商標法第83條沒收之立法意旨原在於防止仿冒商標商品回流於市場,是商標法第83條既屬專科沒收規定,再對照法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整體文義以觀,該條文解釋上自不拘泥於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只要確認扣案物品為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並於市場流通之仿冒商標商品,客觀上顯然存在有人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扣案之仿冒「PRADA衣服3件、TOMMY HILFIGER外套6件、Timberland外套7件、LACOSTE衣服4件、Dior衣服10件、MARL BOROC LASSICS外套22件、牛仔褲1385件、CK衣服74件及Lev i's衣服530件、外套20件」等商標之商品,有商標權人出具之鑑識報告書8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23至26、39、96、100頁)。是本件被告所持有,並放置於儲藏區待售之商品,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為仿冒品,乃原審逕以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非違禁物,逕予認為係被告單純持有者,不構成犯罪,並據此駁回檢察官之沒收聲請。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事實,並非相同,然原裁定並未敘明其據以認定被告係單純持有扣案仿冒物之依據及理由,尚有未洽,本件應再予詳查審究。抗告意旨執此以指摘原法院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撤銷,發回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