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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9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叁佰捌拾叁件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LACOSTE」、「TOMMY HILFIGER」、「TIMBERLAND」等商標圖樣,各係經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唐美希緋格公司)、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柏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類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註冊商標,或販賣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之商標商品。亦明知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五分埔成衣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所販入數量不詳仿冒「LACOSTE」、「TOMMY HILFIGER」、「TIMBERLAND」等商標圖樣之毛衣、外套、POLO衫及襯衫,均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商品,竟仍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八0號租屋處,舉辦名牌男女牛仔服飾廠拍會,公開陳列、販賣前揭仿冒之商品,並以每件二百九十元至九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侵害上述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三百八十三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又「LACOSTE」、「TOMMY HILFIGER」、「TIMBERLAND」等商標圖樣,分係法商拉克絲蒂公司、美商唐美希緋格公司、美商添柏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衣服類等商品之專用權,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等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仿冒之商標商品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商品,確係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無訛,復有鑑定報告書、真品估價表及查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在租屋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本件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人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前揭三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商標乃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商標權人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方能建立品牌形象,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除侵蝕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外,並嚴重影響商品之信譽,造成相當損害,並考量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本件販賣期間、獲取不法利益之數額,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共三百八十三件,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仿冒「LACOSTE」商標之商品:
  1、POLO衫一百十三件。
  2、襯衫十四件。
  3、外套一件。
  4、毛衣六件。
二、仿冒「TOMMY HILFIGER」商標之商品:
  1、POLO衫十五件。
  2、襯衫四十三件。
  3、外套一件。
  4、毛衣二十八件。
三、仿冒「TIMBERLAND」商標之商品:
  1、襯衫四十一件。
  2、外套九十一件。
  3、毛衣三十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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