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仕霖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貹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17 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仕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安全帽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安全帽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仕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6年7 月25日確定,又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7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6年12月10日確定,甫於97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7年8 月18日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9 日以98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8年3 月16日確定,上開2 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9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街256 巷120 號前,趁劉秀琴所有之車牌號碼UC7 -805 號輕機車鑰匙未取走之機會,以該輕機車之車鑰匙逕自開啟電門發動引擎騎走該輕機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輕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8日23時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UC7 -805 號輕機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233 巷67號住宅後方無門牌號碼之農場工作室,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固定在木門上之門栓後,直接打開木門進入,竊取該農場工作室主人周義原所有放置在桌子抽屜內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信用卡2 張、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及打火機2 個)、翡翠戒指1 只、數位相機1 台、悅康黑玉髓手鍊1條、普洱茶4 包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黑色皮包供自己置放物品使用,並將該黑玉髓手鍊套掛在自己左手腕上供己配戴使用。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UC7 -805 號輕機車,於100 年6 月20日凌晨1 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路○段233 巷67號住宅後方,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撬開車牌號碼LAH -977 號機車座墊,竊取車主周義原所有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園藝剪刀1 支後,在翻找搜尋其他財物時,旋為聽聞聲響之周義原、周鳳雪等人發覺,經周義原出聲喝斥後,周鳳雪即迅速入內報警,陳仕霖見其竊盜犯行事跡敗露急欲離去,然遭周義原阻止其離去,陳仕霖竟為脫免逮捕,先持鐵鎚及所竊得之園藝剪刀各1 支,作勢要攻擊周義原,2 人對峙約2 分鐘後,陳仕霖即持上開鐵鎚不斷向周義原揮擊,並持鐵鎚朝周義原、周鳳雪丟擲,鐵鎚因而丟中周義原之左後腦勺,並彈向剛打完電話報警出來並站立在周義原後方之周鳳雪頸部,致周鳳雪受有頸部穿刺傷之身體上傷害,周義原見狀撲向陳仕霖,將陳仕霖撲倒在地,陳仕霖卻迅速將周義原反壓制在地,周義原為避免陳仕霖離去,即以手緊拉住陳仕霖之衣領,陳仕霖則1 手拉著周義原之手,另1 手持其所有之安全帽,不斷毆打周義原之身體,致周義原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及四肢挫傷等身體上傷害,此時,周義原之妻謝汶靜欲上前幫忙,陳仕霖則起身出拳毆打謝汶靜之鼻子,致謝汶靜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身體上傷害。嗣為獲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之,並扣得上開鐵鎚1 支、周義原失竊之黑玉髓手鍊1 條(陳仕霖掛在手腕上,與周義原拉扯時掉落在地)、車牌號碼UC7 -805 號輕機車1 輛(含該機車車鑰匙,均業據車主劉秀琴領回),另在車牌號碼UC 7-805號輕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周義原所有上開失竊之黑色皮包1個(含周義原所有打火機2 個)及陳仕霖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陳仕霖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二、案經劉秀琴、周義原、謝汶靜及周鳳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周義原、謝汶靜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況且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前揭證人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周義原、周鳳雪、謝汶靜之警詢筆錄及估價單1 紙,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 頁),因此應認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琴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住宅竊盜案件」犯罪手法分析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診斷書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1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車牌號碼UC7-805 號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LAH-977 號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 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 頁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準此,本件彰化縣警察局100 年9 月8 日彰警鑑字第1000066611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30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揆諸前揭說明,即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竊盜案勘察現場圖照、黑色皮包照片、木門照片、車牌號碼LAH-977 號蒐證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扣案物品鐵鎚1 支,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員警查扣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部分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64頁、第103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100 偵5417卷第8 頁、本院卷第46頁)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00 偵5417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偵5417卷第17頁)、車牌號碼UC7-805 號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100 偵5417卷第89頁)等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訊據被告陳仕霖樑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周義原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門鎖沒有鎖,那個木門有開一個小縫,伊就直接推進去,沒有破壞門鎖,伊所竊取的只有黑色皮包1 個(內有零錢些許及打火機2 個)、悅康黑玉髓手鍊1 條、普洱茶4 包,沒有信用卡、翡翠戒指、數位相機等物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義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100 偵5417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15 至132頁)證述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偵5417卷第17頁)、查獲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100 偵54 17 卷第30至3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00 偵5417卷第40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0 偵5417卷第78至7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住宅竊盜案件」犯罪手法分析表(100 偵5417卷第80頁)、竊盜案勘察現場圖照12張(100 偵5417卷第81至82頁)、員警職務報告(100 偵5417卷第83頁)、失竊現場照片(100 偵5417卷第84頁)、彰化縣警察局100 年9 月8 日彰警鑑字第1000066611號函暨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30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 偵8428卷第12至13頁)、黑色皮包照片(本院卷第47至48頁)、木門照片(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161 至163 頁)等附卷可稽。
2.被告雖以:該工作室門鎖沒有鎖,伊是直接開門進去,沒有破壞門鎖,伊沒有竊取信用卡、翡翠戒指、數位相機云云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周義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上開農場工作室是否於100 年6 月18日,遭人侵入竊盜?)答:是,有。(問:事後有無發現嫌疑人如何進入上開農場工作室?)答:該農場工作室離我家約100 公尺,100 年6 月18日晚上11點半左右發現該農場工作室遭人侵入,當時發現農場工作室內1 樓的燈是亮著的,所以我就過去看,當時門已經被撬開,我打開門一看,內部混亂,…大約失竊有1 個黑色皮夾(內有2 張信用卡、一些零錢)、1 只翡翠之鑽戒、1 只手鍊、1 台數位相機、普耳茶4 包等語(100 偵5417卷第71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發現遭竊,門窗鎖有被破壞嗎?哪裡被破壞?)答:鎖被撬壞了,另外一個木造的兩片門那個就是旁邊的側門,那個打開,外面的電燈、裡面的電燈全部都打開,我就是發現電燈打開,因為我本來想說叫我太太先去整理。(檢察官問:你看照片,第49、50頁,哪裡被撬壞了?【提示】)答:這個都掉了,因為這個是螺絲鎖而已,用力踹就開了,以前舊式比較簡陋,斷掉,所以我才會去田中九族五金行買鎖。以前舊式這個因為30幾年了,舊鎖是門栓那種,栓起來。…木門是用栓的,卡榫壞了,所以我才換新的。門栓的這個比喇叭鎖還好開,腳稍微踢一下就開了,所以一定要靠門栓。(審判長問:你18日晚上是否就失竊了你在警察局說的翡翠戒指、數位相機、普洱茶4 包、悅康黑玉髓手鍊及1 個黑色皮包?)答:對,裡面還有2 張信用卡,存摺後來在採集證物的時候警察有幫我找出來,在別的地方,他都倒出來倒掉,所以存摺沒有失竊。(審判長問:黑色皮包裡頭有錢嗎?)答:那時候是有零錢而已,在警察局時有問我裡面有無現金,我應該沒有,因為我龍眼期間才會有準備現金,零錢多少錢就沒有去算了,我從來不去算零錢。(審判長問:所以你所謂的門被撬開的意思是說門被打開,門栓被敲壞的意思,是嗎?)答:是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第123 頁反面、第125 頁),並有木門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應係毀損安全設備後進入屋內竊盜乙情,應可認定,被告上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訊據被告陳仕霖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傷害告訴人周義原、周鳳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會攻擊她們的原因是當時2 點多伊到那條路時,是他們住家的地方,伊偷他們東西的地方是那條路上方她們的工作室,伊騎車到那條路,他們有聽到機車聲,周義原有出來,他問伊說「你過來這做什麼」,並且有看到伊手上有黑玉髓手鍊,周義原跟伊說你可以借我看一下嗎,那條好像是伊失竊的手鍊。伊把左手舉起來,周義原就過來拉扯,那條手鍊就斷了,那條手鍊確實是前天跟他偷竊的那條,但是地點不一樣,是在上方的工作室偷的。那時手鍊拉斷,伊也沒有要攻擊他,周義原就回頭拿手推車舉起,叫伊不要走,伊說我跟你無冤無仇,伊當時還不知道他是同一個地點的主人,後來他家人聽到,就有一個年紀比較大的女生出來說「你們在幹什麼,我要報警了」。然後周義原就把手推車砸下來,伊當時有戴安全帽,伊摔倒安全帽掉在地上。他拿推車的左手邊,伊看到1 把鐵鎚及園藝剪刀,伊就拿起鐵鎚丟他們,當時他們女主人也出來了,伊丟過去時,周義原有閃開,打到他後腦勺,接著就丟到後面那個女的,伊也不曉得是誰。警方去現場時,鐵鎚跟剪刀確實是在地上發現,也不是伊帶去現場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攜帶扣案之鐵鎚前往現場,且未以上開鐵鎚或其他方式撬開告訴人周義原所有之車牌號碼LAH-977 號機車之置物箱,亦未竊取告訴人周義原之園藝剪刀,本案並無竊盜之犯行,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義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100 偵5417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15 至132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汶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100偵5417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33 至13 9頁)、證人即告訴人周雪鳳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0 4至115 頁)證述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偵5417卷第17頁)、查獲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100 偵5417卷第30至3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00 偵5417卷第40頁)、員警職務報告(100 偵5417卷第83頁、本院卷第46頁)、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診斷書(證人謝汶靜:鼻骨閉鎖性骨折、證人周鳳雪:頸部穿刺傷、證人周義原:頭皮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四肢擦傷,100 偵5417卷第27至29頁)、現場圖(100 偵5417卷第41頁)、車牌號碼LAH-977 號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00 偵5417卷第89 頁 反面)、車牌號碼LAH-977 號蒐證照片6 張(本院卷第56至58頁)等附卷可稽。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並未攜帶扣案之鐵鎚前往現場,且未以上開鐵鎚或其他方式撬開告訴人周義原所有之車牌號碼LAH-977 機車之置物箱,亦未竊取告訴人周義原之園藝剪刀,本案並無竊盜之犯行,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論等語置辯。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參照) 。證人即告訴人周義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那一天的深夜,晚上過12點,事實上是20日,禮拜一的凌晨1 、2 點時發生什麼事?)答:我在客廳睡,我姊姊在房間陪我爸,在圖面上三合院橫的正身寫房屋這個,中間是廳,我爸爸在上面寫「跡」這個部分這一間,這裡有二間,我就在客廳睡椅子。房屋最北邊是客廳,再來就是我爸的房間,再來是大廳,我在客廳,我姊姊和我爸爸在我爸的房間。(
我有醒過來,聽到鏗鏗鏘鏘的聲音,我就出去,我姊也有聽到,她跟在我後面出去,出去就當場發現被告,他把我的機車後座已經掀開了,我沒有看到他撬的動作,我出來看到時他已經掀開了,我機車座墊裡頭有放輕便雨衣、安全帽,都被丟在地上了,然後他的左手手上拿著我的園藝剪刀,那是我本來放在機車裡面的,我出來看到他的時候他的頭還低低的,他還沒看到我,他倒拿鐵鎚用柄在翻我置物箱的東西。(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扣案的榔頭。【提示】)答:對,就是這1 支。(檢察官問:請你示範一下你當時看到時對方的動作是怎麼拿的?)答:我出來時他的左手已經拿著我的剪刀,手腕又剛好帶著我前一天失竊的手鍊,右手則握著榔頭的鐵的部分,用手柄的部分在翻找我座墊裡面的東西,我發現他時他的動作就是這樣子,接著他就發現我,我就喊說做什麼。(檢察官問:請你繼續說明後面的過程,你發現他,然後你有喝止他?)答:對,我說你做什麼,小偷,你偷拿東西,他說他要來看是不是他朋友的機車。(檢察官問:先跟你確定一下,這個地方有無燈光照明?)答:有,後面剛好有一支路燈,那個就是因為我們附近都沒有年輕人,所以我拜託公所、拜託地方代表縣議員幫忙設立路燈,因為前面也有,前面三合院有1 支,本來說要設在門庭前圍牆上,我說不要,太招搖,晚上不好睡,至少設在旁邊,就設在路口有水銀燈。(檢察官問:所以確定這邊有照明?)答:對,有1 支水銀燈。(檢察官問:你最先喊住他時,他就是右手持著剛才提示你的鐵鎚,左手拿著你印象中你本來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的園藝剪刀,你質問他在那裡做什麼的時候,他一開始是回應你說他來這邊看他朋友的機車?)答:對,他說他朋友的機車被偷牽,我說這是我的,他跟我說這是他朋友的,我說你昨晚就來偷竊,今晚還來,他說他沒有,我說你手上掛的鍊子就是我的,這是我昨晚失竊的,我已經報案了。(檢察官問:你說他手上掛著什麼東西?)答:他拿著我的園藝剪刀,他掀開置物箱在翻找的時候,很明顯,我一出去還沒看到人,只看到他的動作,他這隻手(左手)是最明顯的,剛好對著我,第一眼就看到我的鍊子了。(檢察官問:你有無試圖要阻止他?)答:有,我跟他保持一定的距離,因為他拿榔頭,他看到我就把手上的榔頭反轉過來了,園藝剪刀也還拿在手上。(檢察官問:所以是2 隻手各拿1 支工具,面對著你,跟你對質?)答:對。(檢察官問:你事後檢查機車有無損壞?除了被壓倒撞到水泥以外,機車座墊有無被撬壞的情形?)答:有,坐後座的扶手有一個縫細那裡,機車坐墊皮有破裂,機車孔那邊。(檢察官問:哪一個孔,是指開機車墊的鑰匙孔有被撬開的痕跡嗎?)答:沒有,比較明顯的就是後座左邊這邊有1 個凹陷,1 個扶手那邊有一個比較明顯,那個板翹起來,然後坐墊皮有破掉。(檢察官問:你能否確定那一天你發現嫌疑人的時候他拿在左手上的那1 支園藝剪刀,確實是你本來放在置物箱裡面的工具?)答:是的,因為那1 支剪刀我家裡總共有超過10支,因為我車子上都有,因為我有在做園藝,我田裡也有種一些盆栽、庭園樹,有時候我要修剪用,而且我有種果樹,那1支我確定是我在用的。(審判長問:回到20日,19日是星期日那天,你說你聽到機車聲音出去看的時候,看到被告右手拿著扣案的榔頭,你確定?【提示】)答:確定。(
,你去看的時候,你叫你姊去報警,你姊進去報警的時候,你跟被告就馬上扭打嗎?)答:沒有,就在對峙,保持一定的距離,因為他作勢要攻擊,他看到我就馬上榔頭反轉作勢要攻擊,他的2 隻手就是要對峙的樣子。(審判長問:你所謂的作勢要攻擊是指什麼?)答:就是警戒,因為我手上沒有拿東西,我只能站在推車後面,被告右手拿鐵鎚,左手拿剪刀,然後就2 人對峙一直撐,撐差不多2分鐘。(審判長問:剪刀被告一直從頭到尾都拿在手上嗎?)答:我出來發現第一個很明顯的,為何我知道而且確認他偷我的東西,因為他手上掛的那條黑玉髓鍊珠是我的,剛好又拿那支剪刀,剪刀也是我的。(審判長問:跟你對峙的時候他1 手拿榔頭,1 手拿剪刀?)答:對,他沒有放,他一直握著都沒放,他不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 頁反面、第125 頁)。證人即周鳳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們看到了什麼?)答:就看到有1 位先生騎機車下來,剛好我弟弟有1 台機車放在後面,騎機車來的人就拿1 個東西在那裡撬,其實我沒有仔細看他的長相,我就進去報警,…。(檢察官問:剛才妳提到說你跟妳弟弟出外查看,發現有外人騎機車過來,是停放在你弟弟停放機車的旁邊,然後在撬你弟弟機車的坐墊?)答:對,沒錯。(審判長問:妳說妳出去的時候就看到他拿1 個東西在撬你弟弟的椅墊,妳確定嗎?)答:確定。(審判長問:妳有看他拿1 個東西在撬你弟弟的椅墊?)答:對,可是我沒有仔細看他手上的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反至108 頁、第111 頁反面),參以原置放在車牌號碼LAH-977 機車置物箱內之輕便雨衣確實已遭被告翻動置物箱時棄置在外,此有卷內現場照片(100 偵5417卷第31頁、第36頁)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周義原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顯然被告已著手竊盜之行為,並已竊得園藝剪刀1 支乙節,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未有竊盜之犯行云云,尚不足採。
3.被告又雖以:伊沒有要攻擊告訴人周義原,周義原就回頭拿手推車舉起,叫伊不要走,伊說我跟你無冤無仇,伊當時還不知道他是同一個地點的主人,後來他家人聽到,就有一個年紀比較大的女生出來說「你們在幹什麼,我要報警了」。然後周義原就把手推車砸下來,我當時有戴安全帽,我摔倒安全帽掉在地上。他拿推車的左手邊,伊看到一把鐵鎚跟他說的園藝剪刀,伊就拿起鐵鎚丟他們,當時他們女主人也出來了,伊丟過去時,周義原有閃開,打到他後腦勺,接著就丟到後面那個女的,伊也不曉得是誰等語置辯,惟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告訴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告訴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係竊盜或搶奪行為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其擬制犯罪之構成要件。所謂「施以強暴脅迫」,以被告對告訴人有「主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者為限,倘行為人當時僅有被動掙脫之反射動作者,則不與焉(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判決意旨)。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需行為人主觀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主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並其強暴、脅迫之行為,於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足以當之。而客觀上是否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應衡諸行為人之身型、年齡、下手之部位及強度、是否攜帶兇器與被害人相較而為客觀上之綜合判斷。而證人即告訴人周義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試圖要阻止他?)答:有,我跟他保持一定的距離,因為他拿榔頭,他看到我就把手上的榔頭反轉過來了,園藝剪刀也還拿在手上。(檢察官問:所以是2 隻手各拿1 支工具,面對著你,跟你對峙?)答:對。(檢察官問:然後呢,他有什麼動作讓你覺得他就是可能要離開?)答:他已經跨上機車了,他已經坐,又不敢發動,因為他也在警戒我,他拿著榔頭在警戒我。(
他就是要跑。(審判長問:你所謂的作勢要攻擊是指什麼?)答:就是警戒,因為我手上沒有拿東西,我只能站在推車後面,被告右手拿鐵鎚,左手拿剪刀,然後就2 人對峙一直撐,撐差不多2 分鐘。(審判長問:你抓住他的衣領的時候,他有無出拳打你?)答:有,他有拿安全帽打我。(審判長問:你可不可以講從頭到尾的過程?)答:我出來那時候我們2 人都站著,對峙,因為我本來是站在比較靠近我們的走廊,還沒下去那個路,那時候還對峙,然後我一直靠近他,他說你不要過來,他就坐上機車慢慢在倒退,我說你不要走,你走我跟你拼命,他機車還沒有發動就從機車下來,就抓狂了,然後就第一時間攻擊我,我應該是第一次被攻擊到。(審判長問:他拿什麼攻擊你?)答:他拿榔頭打我這裡(手指頭部左後方),他第一次打的時候我記得我有閃過,可是我也不曉得第一次被打到沒感覺痛,可能是柄的部分打到我,所以我的傷才沒有像我姊那麼深。(審判長問:他拿榔頭打你的右後腦勺,然後你記得你有閃過,可是你不知道為何有流血,對嗎?)答:我知道我沒有被那個戳到,我知道那個柄有敲到我的頭。然後第二次攻擊我的時候,不曉得是不是他很用力可能沒握好,就整個榔頭出去了,他手上就剩下園藝剪刀。(審判長問:他第二次很用力也是用扣案這支榔頭要攻擊你?)答:對,他原本就反過來尖的地方對峙我。(審判長問:就是他手握著手把,尖的地方面對你?)答:對,第一次也是這樣,所以我這邊才會被打到,剛好下來這裡整個皮這樣下來,我記得第一次只有碰到我的頭,我沒有感覺到尖的地方。(審判長問:第一次攻擊時,榔頭有碰到你的右後腦勺,但是你沒有感覺到尖尖的地方?)答:是。然後第二次可能他更用力的時候他自己滑掉,朝我方向過來,我姊剛好在我後面,第二次我有躲過,第二次他要下來的時候我就撲下去了,還沒撲倒。(審判長問:第二次也是要朝你打的時候可能是太用力手滑掉,結果去打到你姊姊?)答:我不曉得我姊姊在後面,還是他要攻擊我姊姊,我不曉得。(審判長問:結果就有打到你姊姊,對嗎?)答:對。(審判長問:然後你就把被告撲倒,然後撲下來之後呢?)答:我把被告撲下來之後馬上又被他反撲,因為我躺下來之後才發覺我太太和我姊姊又跟出來在後面,但是那時候我也不曉得我姊姊有流血,一直到警察來叫我趕快送醫,說他已經幫我叫救護車,我說我沒有關係,我先跟你們講,警察才說我姊受傷很嚴重,要趕快去,你要趕快跟著去。(審判長問:你被反撲下去之後,接下來呢?你站在推車後面那一幕呢?)答:我被反撲之後,我就開始拉著他的衣領,被他甩來甩去,扭打,這邊打過來打過去,他才說雨衣怎麼會在那邊。(審判長問:你就拉著他的衣領?)答:對,拉著不放,他一直要掙脫。(審判長問:然後你們2 人就扭過來扭過去,就是像剛剛說的,他的手就抓住你拉他的那隻手,另外一隻手用安全帽打你?)答:是。(審判長問:剛剛說的你站在推車後面跟他對峙,是在哪時候發生的事情?)答:就是都還沒開始,在對峙的時候,在最前面對峙的時候。我本來站在推車後面跟他對峙,後來他坐上機車準備要走,我慢慢逼近,我一直逼近,他機車也沒發動,他只是跨上去,因為他跟我並行在一起,他跨上去在倒退,我一直逼近,他就馬上下來。(審判長問:你是用推車逼近?)答:對,因為我沒有拿什麼,…。(審判長問:被告在這個過程中有無用剪刀攻擊你?(提示剪刀照片)答:沒有,他都用榔頭,那一支他是握在手上,對峙的時候有拿著。(審判長問:跟你對峙的時候他一手拿榔頭,一手拿剪刀?)答:對,他沒有放,他一直握著都沒放,他不放。(審判長問:可是從你抓住他衣領的時候,他不是一手抓你的手,一手拿安全帽嗎?)答:那時候已經撲下來,從左邊打到右邊的時候,在扭打的時候,我撲上去、他又把我撲回來那時候,東西都已經都掉了,手上都沒有了。(審判長問:你把被告撲倒,被告又把你撲倒,那時候剪刀、榔頭都已經掉了?)答:對,那時候他安全帽就快滑下來,後來他開始變拿安全帽。因為我買的那個剪刀前面有一個安全鈍頭,不會刺,因為有時候我們出去外面放後面口袋才不會自己刺到自己。(審判長問:在他拿榔頭,就是第一次有打你的右後腦勺時,他的左手還是拿著剪刀嗎?)答:對,那時候他二樣都有拿,他是用右手拿榔頭攻擊我,左手拿剪刀。(審判長問:左手拿剪刀,剪刀怎麼擺?)答:他握著剪刀握把。(審判長問:剪刀的頭朝著你嗎?)答:對,對刺這樣。(審判長問:剪刀距離你多遠?他拿榔頭攻擊你頭部的時候,剪刀距離你多遠?)答:那時候我已經逼近了,我已經靠近不讓他走,因為我怕他機車走,我要隨時能抓住他的機車,不讓他跑,因為讓他跑就很難抓了,我們那邊沿路都沒有監視器。(審判長問:他用鐵鎚可以打到你的時候,他的剪刀距離你幾公分?)答:他是榔頭拿比較前面,剪刀拿比較後面,那時候我和他二人距離逼近約1 公尺,他要第一次攻擊我的時候,因為我已經下來,他也下來了,我快要靠近,因為我要把握我撲下去能撲到他的機車、撲到他的人,那時候我就在算,就在一直慢慢逼近。(審判長問:他第一次攻擊你的時候,榔頭打你的頭,左手還拿著剪刀,他剪刀拿在手上是否有要嚇你的意思?)答:對,他開始就是二手拿著,對著我要嚇我,他跟我對峙就是拿那二個要嚇我。(審判長問:第二次又用榔頭要砍你,結果太大力彈出去時,左手還拿著剪刀嗎?)答:不知道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掉的,第一次確定的是,他第一次攻擊我到第一次打到我那時候他還拿著,第二次攻擊我的時候我就撲向他了,所以到底是我撲向他時剪刀才掉了,還是他反撲我的時候才掉的,我也不曉得。我確定的是第一次他攻擊我的時候剪刀還在手上。(審判長問:他一手拿鐵鎚、一手拿剪刀,然後用剪刀嚇你、鐵鎚攻擊你,你可以抗拒嗎?客觀上你可以抗拒嗎?你會害怕嗎?)答:當然會,如果不害怕的話,我出來就可以馬上去抓他。(審判長問:客觀的情況下,一般人是否很難抗拒?)答:是,但他講的話都是那種,在法庭我不敢講那種話,一開始他就嗆說不然要怎樣,他第二次攻擊我就說要給我死,因為我們2 人已經都近距離面對面了,他第一次沒打到的時候我已經有動作出來要反制了,他就說給你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33 頁);證人即告訴人周鳳雪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妳第二次,打完電話、報完警出來,看到接下來發生什麼事?)答:我弟弟用推車要擋住他,…(檢察官問:妳弟弟是用手推車試圖去擋住?)答:對。(檢察官問:妳弟弟跟他有肢體的接觸嗎?有起衝突嗎?)答:其實我那時候沒有很仔細看,可是我那時候有拿一個東西要試著去保護我弟弟,因為我弟弟很瘦被他推倒。(檢察官問:所以就妳的記憶,妳弟弟到底有沒有跟這個闖進來的人發生扭打?)答:有,有扭打,有打起來,我過去的時候那個人不知道用什麼東西丟到我這邊(手指頸部),所以我這邊流血,我原以為我流汗,後來我摸都是血噴出來,所以舅舅跟我姪女講說叫他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後續的情況我就不在現場了。(檢察官問:整個過程時間不長,一下子就發生過去了,在妳的記憶裡,妳有無看到你弟弟和這個闖進來的人扭打?你弟弟或者是闖進來的人,有誰被推壓倒在地上?)答:我弟弟有被人壓倒在地上。(
身上、手上,他有無使用工具?)答:他手上有一個東西,但是是什麼東西我看不到,可是他丟到我這裡(手指頸部),我這邊整個都是瘀青的,這邊流血,我就捂著血,血是噴的我全身都是血。(檢察官問:你是脖子被丟到,立刻就知道有受傷?)答:沒有,我原以為我流汗,可是我摸脖子黏黏的,後來我發現到我整個都是血,整個衣服都是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15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汶靜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現在是問妳真的有實際看到的,不是事後聽到的。)答:我有看到,我是跑出來時我剛好有看到他們在打。(檢察官問:他們在打的時候,你有無發現小偷手上有拿什麼東西?)答:我沒有看到,我只是看到他們在扭打,可是我不知道他手上有拿東西,直到他傷害到我先生和我姊姊的時候我才知道,他那個利器丟出來的時候我才看到。(檢察官問:妳看到妳先生跟小偷打成一團,妳有去幫忙嗎?)答:我先生被他推倒的時候,我才有去幫忙制止,那時候他就從我的鼻子打下去了,他是徒手直接把我揍下去。(審判長問:妳的鼻子是在你姊姊受傷之前或之後受傷的?)答:之後。(審判長問:你姊姊受傷之後,妳先生跟被告還在那邊扭打,對嗎?)答:對,我先生還在制止他,後來我發現我先生被被告壓倒了,我就拿棍子趕快過去幫忙,叫他不要動,警察快來了,可是他起來,他真的是孔武有力,就起來跟我搶棍子,就揍我一拳,其實我被他揍我都不曉得。(審判長問:就往妳鼻梁那裡揍妳一拳?)答:對。(審判長問:他用哪一隻手揍妳?右手嗎?)答:我不知道,完全混亂了,我就兩隻手握緊棍子,我不敢讓他搶走,如果被搶走我們就毀了,那時候我力氣也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9 頁),並有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診斷書3 紙、查獲現場照片(100 偵5417卷第27 至39 頁)附卷可參,綜上,被告雖經告訴人周義原攔阻其離去,然彼時被告並非已遭逮捕,被告為求離去而攻擊告訴人周義原、周鳳雪、謝汶靜之行為,已達「主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而非僅係被動掙脫之反射動作。再者,被告持鐵鎚及所竊得之園藝剪刀各1支,作勢要攻擊告訴人周義原,進而持鐵鎚不斷向告訴人周義原揮擊,並持鐵鎚朝周義原、周鳳雪丟擲,又將周義原反壓制在地,持安全帽不斷毆打周義原之身體,以及出拳毆打謝汶靜之鼻子,導致告訴人謝汶靜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周鳳雪受有頸部穿刺傷、告訴人周義原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四肢擦傷等非輕微之傷害,客觀上應認確實已達使告訴人周義原、周鳳雪、謝汶靜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4.被告另以:伊前往案發地點沒有目的,伊只是睡不著,因為吃了藥精神很好,就想去看看而已等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周鳳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你們後門的那條路是到你們裡面,就已經是最終,已經是死巷了?)答:對,死巷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且被告於案發後警詢時亦自承:…我要行竊時,被害人就衝出來了乙詞(100 偵字5417卷第4 頁反面),參以被告亦曾有扳開他人機車置物箱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前科,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49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 月等情,故被告於深夜騎車前往死巷子內,並將車子停在告訴人周義原所有之車牌號碼LAH-977 號機車旁後下車,顯係為竊取車牌號碼LAH-977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而非僅係騎車路過,被告辯稱其前往案發地並非竊盜之目的乙詞,應不可採。
5.被告及辯護人另以:扣案之鐵鎚並非被告攜帶去現場乙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周義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跟你確認一下,剛才審判長提示給你看,請你試拿的那1 支榔頭,是你家的東西嗎?)答:不是。(檢察官問:確定嗎,從來沒看過嗎?)答:對,沒印象,沒看過。(檢察官問:但是在這個事情發生之前你是沒有看過那支榔頭的,可以這樣說嗎?)答:對。(審判長問:第41頁現場圖你有沒有每天巡?)答:有。(審判長問:18日被偷,19日你有無去巡過機車這一條?)答:有,因為有時候出入我機車就從那邊,因為那邊上去就是山腳路比較近。(審判長問:18日之前有無去巡過這一條走道?)答:有每天走,只要我在家,我都會每天走,因為那就是我們的主要出入口。(審判長問:走的時候有無發現現場的地上有扣案的榔頭和剪刀?)答: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5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汶靜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審判長問:這個鐵鎚是你們家的東西嗎?)答:不是,我們家沒那種東西。(審判長問:妳為何那麼確定不是?)答:因為我沒看過,其實工具箱在哪裡我不太清楚,可是我可以確定那個不是我們家的東西,我們家都是那種比較長的鐵鎚,還有螺絲起子都吊在一個工具箱,有時候修理腳踏車時才會用到,所以剛好在他們那個上面。(審判長問:你們家平常會把這些鐵鎚、剪刀放在豬舍前面的通道上嗎?)答:不會,他們通常都會放在工作室或是豬舍裡面,因為我公公以前很會收拾,那些事我真的都沒在管,…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是扣案之鐵鎚並非告訴人周義原家中所有之物品,亦非置放在案發現場之物品,顯然係被告攜帶去案發現場乙情,應可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加重準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係毀壞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毀壞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據卷附木門照片及告訴人周義原之陳述,被告所破壞之門栓,乃是以螺絲固定在門板上,屬於附加在木門上之「掛鎖」,應為安全設備(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該門栓,自屬毀壞安全設備。又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毀越行為即屬毀損物品或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同法第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準強盜罪。
(三)又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以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被告所為上開強暴行為係為脫免逮捕而為,已如前述,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傷害故意,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係被告準強盜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與攜帶兇器加重準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6年7 月25日確定,又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7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 年 度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6年12月10 日 確定,甫於97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7年8 月18日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9 日以98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8年3 月16日確定,上開2 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9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身體健全,正值壯年,不思悔改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再度犯下本件竊盜罪,而分別以上開方式行竊,並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可議,惡性非輕,及其所竊得財物品名及數量,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態度不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10年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爰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
(七)扣案鐵鎚1 支及未扣案之安全帽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之(三)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