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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俊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俊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蘇俊彥前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81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下稱乙案);85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3 年11月確定(下稱丙案);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案經執行後,於84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 年8 月又17日;上開丙、丁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而與甲、乙案之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1年5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 年10月又4 日,嗣上揭各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乃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而其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9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8 、189 、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仍執行中)。詎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8 月8 日中午12時5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驗同意書: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蘇俊彥所親自排放。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出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2751ng/ml 、嗎啡檢出濃度為24841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蘇俊彥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蘇俊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96年7 月16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有油漆專長,先前從事油漆工作,僅因工作不順利、找不到工作、心情煩悶,朋友邀約而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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