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家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家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家毫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627 號為不付審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3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 月8 日起至102 年7 月7 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85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和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85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年8 月23日上午9 時10分許,經警通知到案,獲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家毫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曾家毫坦承不諱,其於100 年8 月2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9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38 號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7 月8 日起至102 年7月7 日止,嗣因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6 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可資為證,是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應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家毫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復因受緩起訴處分而接受戒癮治療,惟仍未能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