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炎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炎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炎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一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二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前開第一案所處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上開第二案所處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2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第一案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街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27日下午5 時50分許,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395 巷旁產業道路為警盤查,並經其自願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檢驗,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再獲悉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炎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炎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9 月27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一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二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前開第一案所處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上開第二案所處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2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第一案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因其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395 巷旁產業道路為警盤查時,自行同意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檢驗,並於警局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100 年9 月27日之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亦未在被告身上發現有何施用毒品痕跡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亦供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其所述施用時間係100 年9 月20日下午7 時許,距離採尿日已達7 日,核與上揭驗尿報告驗得其甲基安非他命代謝濃度高達17,190ng/ml ,顯不相符合,足見被告當時並未就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承認之供述,自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各曾遭法院判刑一次、本次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符合自首要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