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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銘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壹點貳玖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頭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壹點貳玖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頭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銘輝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 年5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其前於民國86年間因貪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8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施用毒品部分免刑,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部分撤銷、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3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1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上訴於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6號裁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案件,與其經撤銷前開假釋後應執行殘刑1年8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99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聖化村聖德巷5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二水鄉聖化村聖德巷5號搜索而查獲,並扣其所有第一級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29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頭1支,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銘輝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益於本院行準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於獲案時,經警對之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並有海洛因4包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頭1支扣案可佐,而法務部調查局100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36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後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上訴於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6號裁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案件,與其經撤銷前開假釋後應執行殘刑1年8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99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累犯前科,素行不佳;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公訴人於審理時,雖以言詞求為對被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然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公訴人之求刑有尚嫌稍重之情形,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29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頭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含有海洛因之香菸頭一支,因該香煙內之海洛因與香菸不能析離,連同該香菸,均應視為毒品,是該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告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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