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8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俊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7年度偵字第5470、6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第1 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2案),前揭第1 、2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8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7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9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巷26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加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23日晚上9 時26分許,警員至彰化縣鹿港鎮○○里○○路四段360 巷24號陳文慶住處,逮捕通緝犯陳文慶,而劉俊榮亦在現場,經警徵得劉俊榮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俊榮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7年度偵字第5470、6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劉俊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書記書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