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消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七0號、第六九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而其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五一巷十一號十樓住處附近,以不詳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三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初止,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業已丟棄而滅失),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及該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一公克),使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分別吸食該二類毒品,辯稱:伊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置放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共同吸食之云云。然查:海洛因為鴉片類毒品,屬鎮靜類藥物,而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性質迥然有異,施用者如將二者一併混雜吸食,將同時產生鎮靜及興奮效果,藥效即有互為拮抗抵銷之虞,顯無從達到施用者通常追求刺激或舒緩神經之目的。是以被告辯稱係利用玻璃管一併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實際操作或臨床試驗上雖非全無可能,然如謂被告不惜耗費不菲之資,併同施用二類相異毒品而抵銷藥效,誠殊難想像。其前揭所辯自與常情有違,應屬卸責之詞,無非冀圖藉此致令本院誤判其以單一行為犯之,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處斷,至無可採。此外,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煙檢字第九一0七二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可資佐證,此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二六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七0號、第六九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初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三一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業據其供承在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