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明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明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盧明昌前於民國81、82年間,曾先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3 年確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4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及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撤銷其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2 年10月28日,至95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1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3號、96年度訴字第21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5號、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2 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0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22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左手臂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盧明昌係警方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0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明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於同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3號、96年度訴字第21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5號、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2 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本院卷第27至3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明昌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警卷第6 、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盧明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81、82年間,曾先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3 年確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4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及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撤銷其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2 年10月28日,至95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