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宗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停於彰化縣大村鄉大葉大學附近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陳宗禮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218 巷35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供其施用之毒品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宗禮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 、29頁、本院卷第58、6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照片4 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7460 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1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04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23至24頁、本院卷第5 、43頁),及如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4日9B1500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5、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白色粉末2 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透明結晶1 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亦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肆公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捌零
        公克)。
編號二、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