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東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東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東揚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第一案),並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第二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三案);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四案),上開各罪,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於87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4月又13日,於95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4、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某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再將部分海洛因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東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東揚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9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4、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第一案),並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 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第二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三案);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四案),上開各罪,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於87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4月又13日,於95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