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孟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洪孟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8、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666、3435號及98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6月確定,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9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43巷土地公廟前之車牌號碼ON-287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43巷土地公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個。復經警於同日10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孟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孟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0年5月2日10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復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洪孟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個(已與海洛因無法析離),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