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月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月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月英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4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 段9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 月24日下午2 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100 年7月20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該公司96年2 月1 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 乙書第293 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以最初6 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80% 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由尿排出體外,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 、5 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而文獻報告中,雖確實有藥品或食品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嗎啡反應,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的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確認,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0 年4月12日(90)陸(1 )字第90133335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可考。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至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曾辯稱因其感冒時都服用明通治痛單等感冒藥水,可能是其中含有嗎啡成分云云。惟查,被告對於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檢體係由其本人親自封蓋、採尿過程之正確性等節均不爭執,有其96年1 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 頁),至於部分市售藥品中雖可能含鴉片(內含嗎啡、可待因)成分,於服用此類藥品後,尿液中可能檢驗出嗎啡及可待因,惟在此情形之下,檢驗之嗎啡濃度不致過高,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 月10 日 管檢字第0930007396號函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記載可待因及嗎啡均呈現陽性反應(檢出可待因濃度4482ng /ml,高於閾值濃度300n g/ml ,而嗎啡濃度>12000 ng/ ml【18371 】,高於閾值濃度300ng/ml),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尿液中所含之嗎啡成分,應非服用市售感冒藥品及口服液成藥所致,且被告並無醫師處方,亦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其確有服用該成藥之事實;再者,被告縱於採尿前服用其所稱之明通治痛單液等藥品,該藥之主要成分亦不含嗎啡成分,有其藥品仿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是以被告辯稱上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服用感冒藥水所致一節,不足採信。
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4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逕行起訴。
五、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復無其他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被告雖係經本院通緝而於100 年7 月1 日緝獲歸案,惟發布通緝之時間係在96年8 月10日,已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有本院96年彰院賢緝字第218 號通緝書可稽,是被告並無前開條例第5 條所定之不得減刑之適用(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參照),附此敘明】,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