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珮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6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佩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7 月23日,再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1 年4 月30日判決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7 月2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楊佩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於97年12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1 年7 月23日再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1 年4 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雖後案之傷害罪,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惟揆諸2 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並非相同,且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20日,難認犯罪情節極為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乙節,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