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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鮑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彥誌

      林炎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彥誌共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炎隆共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彥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林炎隆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第2 案)確定。前揭第1 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第2 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2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第1案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 年9 月20日上午8 時許,一同至彰化縣秀水鄉○○街82巷25號梁宏彬住處,林炎隆用腳踹門,致該門鎖毀壞,再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梁宏彬放置在房間內之液晶電視1 台,而蘇彥誌則在屋外把風接應,之後一起將該液晶電視變賣換取毒品施用(施用毒品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彥誌、林炎隆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宏彬指訴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蘇彥誌竊取後打電話販毒者表示願以該液晶電視換取毒品等情,有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復有梁宏彬出具之液晶電視商品服務保證書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足認被告2 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前開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倘係鑲嵌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等人為本件之竊盜犯行,係就鑲嵌在鐵門上之門鎖加以破壞後行竊,此有照片2 幀可憑,可認係破壞門扇之行為無訛;再按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蘇彥誌、林炎隆就上開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蘇彥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林炎隆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第2 案)確定。前揭第1 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第2 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2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第1 案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渠等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尚屬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伺機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且以侵入住宅方式為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渠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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