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崇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1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崇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犯罪時間為民國101 年7 月26日「晚上7 時20分許」、皮包內物品增列「提款卡1 張」,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崇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陳崇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前甫於101 年7 月13日因竊盜案件經入監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於出監後13天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上開刑罰仍難收警惕之效;再參酌其本次犯罪竊財他人皮包後,最後雖僅取走其中現金新臺幣700 元,但其將皮包與皮包內之證件、信用卡、金融卡任意棄置,實已對被害人之權益造成相當之侵害,使被害人處於信用遭盜用之風險中,更對被害人生活造成極大之不便、困擾,所生危害可謂甚鉅,本應予嚴懲;惟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7166號被 告 陳崇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確定,於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KVV-96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路○段、安溪街口時,見鄭慧玉下車會同警方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而將其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700元,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機車駕照各1張)遺留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090-P8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後,陳崇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小客車右前車門而竊取該皮包,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經處理員警依該機車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烈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慧玉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查扣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車籍系統表各1份及機車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0年9月1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確定,於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